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87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幢**单元**室。因赌博,于2009年5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胖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路**号。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0月3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7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3********,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镇,住贵州省天柱县**镇**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将两案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集团犯罪事实
2008年以来,被告人朱福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开设商行,对孙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等几十人进行高利放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徐某丁、陈某甲、徐某甲等部份借款人抽取“砍头息”实施“套路贷”违法活动,以隐瞒“砍头息”和部分给付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朱福强招揽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来商行上班,发给工资,被告人郭某某上班七八个月,被告人金某某上班一个月,为催讨非法债务,被告人朱福强多次纠集、指使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等人采用恐吓、威胁、殴打等手段向孙某某、郑某某、宋某某等多个借款人非法讨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朱福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郭某某系重要成员,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系一般成员。具体事实如下:
(一)诈骗事实
2008年以来,被告人朱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徐某丁、陈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高某某、金某乙、董某某等借款人提前抽取“砍头息”实施“套路贷”违法活动,以隐瞒“砍头息”和部份给付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朱福强诈骗既遂金额人民币(下币同)82.66万元。
1、2008年5月15日,被告人朱福强向陈某甲、陈某乙放贷5万元,提前抽取砍头息5千元,陈某甲、陈某乙支付利息计1万元后无力还款,被告人朱福强隐瞒抽取砍头息和部份还款的事实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甲、陈某乙归还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缺席判决支持朱福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朱福强通过法院执行到5万元。经查,被告人朱福强诈骗被害人既遂金额6.5万元。
2、2009年7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向金某乙、董某某放贷2万元,提前抽取砍头息1600元,金某乙、董某某支付5千元后无力还款,被告人朱某某隐瞒抽取砍头息和部份还款的事实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乙、董某某归还人民币2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缺席判决支持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法院执行到2万元。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诈骗被害人既遂金额2.66万元。
3、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徐某甲、潘某某放贷10万元,提前抽取砍头息1万元,徐某甲、潘某某支付利息4万元后无力还款,被告人朱某某隐瞒抽取砍头息和部份还款的事实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甲、丁某某夫妻归还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由徐某甲、丁某某夫妻每月归还2千元,直至还清10万元,后徐某甲、丁某某夫妻实际归还7千元。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诈骗被害人既遂金额5.7万元。
4、2010年5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徐某乙、高某某放贷2万元,提前抽取砍头息3千元,徐某乙、高某某支付利息9千元后无力还款,被告人朱某某隐瞒抽取砍头息和部份还款的事实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乙、高某某归还人民币2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缺席判决支持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诈骗被害人既遂金额1.2万元
5、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徐某丁放贷80万元,提前抽取砍头息5万元,徐某丁陆续支付了十六笔利息计61.6万元后无力还款,被告人朱某某隐瞒抽取砍头息和部份还款的事实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丁夫妻归还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缺席判决支持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诈骗被害人既遂金额66.6万元。
(二)寻衅滋事事实
为催讨非法债务,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纠集、指使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等人采用恐吓、威胁、殴打等手段向孙某某、郑某某、卢某甲、潘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等多个借款人非法讨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1、2008年3月至年底,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向孙某某高利放贷,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纠集、指使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到孙某某经营的临海市服装店进行讨债,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用锁将服装店的门锁掉。
2、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纠集郭某某等人把孙某某服装店里的牛仔裤等衣服搬走。
3、2009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向杨某某高利放贷,后被告人朱某某纠集、指使被告人郭某某去杨某某家讨债,在杨某某家讨债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在地。
4、2009年5月至2010年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向郑某某高利放贷,后指使被告人郭某某带人上门讨债。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带吴某某等人到郑某某家讨债,被告人郭某某踢了郑某某两脚,并逼其写了一张一万元的借条。
5、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为向郑某某讨债,指使被告人郭某某找到郑某某后,用郑某某身份证在临海市东方豪庭酒店开了一间房,被告人郭某某对郑某某进行跟踪贴靠,郑某某被迫于第二天写了一张十万元的借条后,朱某某才叫郭某某不用再紧跟郑某某。
6、2011年5月、2012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向卢某甲高利放贷,后被告人朱某某多次指使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带人到卢某甲家里讨债。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吴某某三人到临海市东塍镇卢某甲家中讨债,金某某用路边的石块将卢某甲家门框上方的一块玻璃砸碎。
7、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指使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二人到临海市卢某甲家中讨债,被告人金某某抓住卢某甲衣领威胁其还钱,被告人吴某某打了卢某甲背部一拳。
8、2008年、2009年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向潘某某高利放贷,2010年间,被告人朱某某纠集、指使被告人郭某某到潘某某位于临海市东塍镇的彩灯厂讨债,恐吓潘某某及其家人还钱。
9、2008年年底,被告人朱某某向赵某某高利放贷,后多次纠集、指使被告人郭某某向赵某某讨债,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在临海花街强行将赵某某带上车,威胁其还钱,并将赵某某带到其家中,向其父母讨债。
10、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向宋某某高利放贷,2013年年底,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等人到临海市宋某某家中讨债,朱某某威胁宋某某还钱,并打了宋某某一拳,金某某等人进入宋某某家里的各房间搜钱,吓唬其家人,后朱某某夺走宋某某已经转让给张某某的汽车钥匙,并开走汽车。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20年4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其羁押的临海市看守所609监室因琐事与同室的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金某某继而对王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打伤王某某,致王某某鼻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外伤致两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王某某外伤致左侧第6-11肋骨、右侧第5-7肋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3c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案发当天上午,被告人金某某向管教民警如实供述了殴打王某某的事实。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于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被传唤到案;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于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贵州省天柱县**镇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处决书、民事诉讼材料(诉状、借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结案证明等)、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交易截图、酒店住宿记录、病历、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杜某某、徐某丙、胡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蒋某某、王某苛、娄某甲、卢某乙、汪某某、吴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徐某丁、陈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高某某、金某乙、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卢某甲、潘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套路贷”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纠集、指使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等人实施恐吓、威胁、殴打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系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到某某如实供述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绍敏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4.被害人王某某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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