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07年3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5年1月22日被裁定假释(假释期至2016年6月22日)。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以帮忙托关系,为他人办理取保候审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25万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施工定向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两名被告人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两名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的个人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等证实,两名被告人的个人自然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张某曾因合同诈骗罪被判过刑,及二人均系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予以并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胥嘉平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证据材料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淡出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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