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97号
被告人朱瑞云,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0211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山水景园20号22-5。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8月、2009年7月、2013年7月、2015年7月、201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瑞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朱瑞云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五村菜市场,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作掩护,将宋某某放置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20元的蓝色VIVO U3x(64G)型手机和一张公交卡扒走。
2020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朱瑞云在江北区大石坝五村菜市场,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作掩护,将彭某某一个装有现金300余元的钱包扒走。
被害人宋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告人朱瑞云,并于2020年5月20日将其抓获,朱瑞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扒窃宋某某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扒窃被害人彭某某财物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手机外包装盒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瑞云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瑞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瑞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2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瑞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朱瑞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瑞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事实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瑞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瑞云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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