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9 年3 月3 日被原吴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又因偷窃,于2016 年3 月25 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又因犯抢劫罪, 于2007年1月19 被原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又因犯盗窃罪, 于2011 年4 月29 日被原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后在服刑期间, 于2011 年11月3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3月12日释放; 又因犯盗窃罪, 于2016 年7 月14 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又因犯盗窃罪, 于2017 年1 月1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后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5 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与前罪所判决刑罚并罚, 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11 月26 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2019 年4 月25日释放。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至苏州市吴某区七都镇老太庙德泽殿,采用破坏监控设备、撬锁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9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10月30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至苏州市吴某区七都镇老太庙德泽殿,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老太庙德泽殿功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2. 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苏州市吴某区七都镇老太庙德泽殿,采用先查看监控设备,后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单位老太庙德泽殿功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60元。
3. 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苏州市吴某区七都镇老太庙德泽殿,采用先破坏监控设备,后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单位老太庙德泽殿功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30元。
4. 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苏州市吴某区七都镇老太庙德泽殿,采用先破坏监控设备,后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单位老太庙德泽殿功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20元。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 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丽娟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全部案卷材料;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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