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928号
被告人朱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21973********,汉族,专科文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道**号**号楼**号,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朱某结伙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得知被害人吴某某名下有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房产后,以签订虚高借条、走虚假银行流水、肆意认定违约的“套路贷”方式致使实际得款人民币3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被害人吴某某背负50万元虚高债务。后被告人朱某、陈某某等人以保障债权为由,先行为吴某某还清上述房产的85万余元银行贷款,迫使吴某某将上述房产过户至陈某某名下,经鉴定,上述房产价值185万元。
2015年7月,吴某某起诉陈某某要求撤销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法院判决其胜诉,限期陈某某将上述房屋产权返还给吴某某,被告人朱某、陈某某于上诉期间将房屋转卖于他人。
另查明,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否认参与实施诈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向被告人朱某、陈某某借款过程中被朱某、陈某某骗取房产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通过办理房产抵押借给吴某某钱款,后朱某撤销抵押,其将吴某某房产买下后又与朱某将该房产出售的事实经过。
3.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陈某某带沈某乙办理虚假买卖涉案房屋手续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证实,涉案钱款的流转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法院档案材料证实,陈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民事诉讼经过。
6.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居住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该房产于2015年5月7日的市场价值为185万元。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8.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其否认参与诈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套路贷”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鉴定意见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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