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二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朱玉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0********,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盱眙**区原**社区党总支书记,住江苏省盱眙县**街道**社区**组**号。被告人朱玉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盱眙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朱玉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玉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江苏盱眙**区原**社区居委会时任党总支书记被告人朱玉某与时任主任姜某某、时任报账员陶某某、江苏**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盱眙办事处负责人武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合谋,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以武某某初中同学李某某名义虚构猪舍拆迁事项,申报骗领国家拆迁补偿款378336.08元,其中被告人朱玉某及姜某某、武某某各分得94500元,陶某某分得94836.08元。2015年7月,因**社区相关人员被盱眙县纪委调查,被告人朱玉某等人担心自己也会被组织调查,四人将违法所得378336.08元退还至江苏盱眙**区管理委员会村居资金管理账户内。
案发后,被告人朱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玉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会议记录、任职文件、银行交易记录、记账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玉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某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玉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玉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玉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玉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永辉
检察官助理 刘宏伟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玉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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