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7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郊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4198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补充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投资担保公司担任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李某甲为法人。朱某某以公司名义,通过口口相传、朋友介绍等方式对外宣传支付2分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借款被朱某某和李某甲用于个人投资,现因投资失败投资款无法收回,致使无法兑付曲某某等40名投资人本金,截至案发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8,393,800.00元,返还金额人民币1,763,500.00元,吸返差额人民币16,630,3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签名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加盖佳木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6,108,000.00元。
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潜逃,2017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及公司档案、借据、收据、银行流水等;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补充起诉事实:经我院审查,新增由被告人朱某某以公司名义,通过口口相传、朋友介绍等方式对外宣传支付2分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投资人二人,非法吸收存款150,000元,返还金额人民币0元,吸返差额人民币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借据;
2.证人卢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对其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爱善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