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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109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0********,汉族,务工,初中文化,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2017年6月因吸毒被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月被湖南省娄底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4********,汉族,务工,初中文化,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户籍地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2016年1月因吸毒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江苏泰州**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和上海**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经预谋,至张家港市**镇**路与**路**中铁**局施工工地,采用吊车装载、货车运输等手段,窃得*甲公司放置在该处的钢筋笼6个(2.36吨)和*乙公司放置在该处的工字钢1个(0.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6578元。上述物品在被两被告人出售过程中被*甲公司人员发现并报警追回。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5日向张家港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盗物品照片、购进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称重记录等;

2.证人董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共同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娟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均在其暂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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