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吞食异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吞食异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毒品罪
2017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7年3月22日晚,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朱某时,在其租住房内查获1粒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1克;查获1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为3.07克。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扣押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朱某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下午、21日晚上、22日上午,三次容留向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安置区**栋**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盗窃罪
2020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湘乡市昆仑桥直四牌楼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店,用手掰开店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2100元现金及一台iPadmini4平板电脑。经湘乡市物价认定中心认定,被盗iPadmini4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20年9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朱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检察官助理:彭雷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被羁押在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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