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朱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922199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号(户籍所在地: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路**号)。被告人朱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通过百度贴吧、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渠道发布广告,虚构其有口罩、熔喷布、头盔出售等事实,骗得冯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8668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虚构其有口罩出售的事实,骗得冯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388元;
2.2020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虚构其有口罩出售的事实,骗得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3000元;
3.2020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虚构其有口罩出售的事实,骗得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2600元;
4.2020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虚构其有熔喷布出售的事实,骗得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30000元;
5. 2020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虚构其有熔喷布出售的事实,骗得余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20000元;
6. 2020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虚构其有熔喷布出售的事实,骗得林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9000元;
7. 2020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虚构其有熔喷布出售的事实,骗得田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14000元;
8.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虚构其有口罩、头盔出售的事实,骗得高某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4700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余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田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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