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570号
被告人朱淼,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7********,汉族,大专文化,****投资公司股东,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投资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辽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淼、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朱淼与周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纠集被告人杨某某、胡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多次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形成以**公司为依托的恶势力团伙。具体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事实
1、2017年2月底至3月初,被害人钟某某以车辆安装GPS为抵押多次向**公司借款,欠条金额为5万元,但扣除GPS安装费、利息等费用后,实际得款3万元左右。后**公司以被害人钟某某一车二抵向他人借款系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共计15万元。经商议,被害人钟某某当场支付4000元,另需支付违约金、本金共计10万元。被告人朱淼、杨某某和周某某、胡某甲串通,隐瞒被告人杨某某、胡某甲系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以限制钟某某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行要求钟某某分别向被告人杨某某、胡某甲借款共计10万元用于平账(实际由**公司出资)。钟某某被迫签订5万元的借条2张,实际得款7.5万元交给**公司。此时,被害人钟某某欠**公司2.5万元,欠被告人杨某某、胡某甲各5万元,共计12.5万元。期间,被害人钟某某另支付利息1万元。
2017年底,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周某某、胡某甲等人多次到被害人钟某某家以砸玻璃、写大字的方式讨要钱款。钟某某家属被迫归还部分钱款,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胡某甲各1.8万元,共计3.6万元。
因钟某某仍欠**公司2.5万元,被告人朱淼将钟某某一车二贷的汽车以5.1万元赎回并以6.7万元出售。直至案发,该车尚未追回。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6年,徐某甲向梅某某(另案处理)借款5万元,实际到手3.5万,并由被害人徐某乙担任担保人。因借款人徐某甲犯罪而被羁押,无法还款。201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和梅某某、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徐某乙骗至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合丰花苑北门附近,将被害人徐某乙强行带至**公司,要求被害人徐某乙以借款人身份,重新签订5万元借条。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对被害人徐某乙实施殴打,被害人徐某乙通过朋友报警后脱险。至此,被害人徐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1小时左右。次日,梅某某持上述借条到被害人徐某乙家中,对被害人徐某乙实施殴打,索要5万元。徐某乙家属被迫向梅某某支付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借条、报警记录等;
2、证人证言:郎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淼、杨某某及同案人员周某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淼、杨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恶势力团伙犯罪。其中,被告人朱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淼、杨某某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部分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佩峰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淼、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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