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海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海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日被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9月2日被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1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丰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罚款五百元、于2015年8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6年1月7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20日,同年1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海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被告人朱海某接到上家(身份不明)电话,以1000元1克的价格向其出售冰毒。被告人朱海某主动联系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询问三人是否购买冰毒,并告知王某某、陈某某冰毒价格在1000元1克,告知周某某冰毒价格1500元1克。三人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朱海某,被告人朱海某用该4500元从上家处购买了1.7克左右的冰毒。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海某分别将约0.5克、0.4克和0.6克的冰毒交付给王某某、陈某某和周某某,剩余0.2克左右冰毒被被告人朱海某吸食。另,被告人朱海某在将冰毒交给王某某后,和王某某一同吸食冰毒后,又向王某某索要了200元好处费。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徐州市百大商场对面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出售给朱海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海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海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某、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海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坦白、立功、毒品再犯。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薇
附:
1.被告人朱海某现羁押在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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