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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海波盗窃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朱海波,男,2001年**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3232001********,汉族,不识字,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庙街**号,住泗县**栋**单元**室。被告人朱海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海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朱海波在泗县**附近,采用破坏门把手等方式将他人店门打开,窃取他人财物5次,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34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海波步行至泗县**超市北侧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鸡排店,从门下钻入店内,将店内现金300元盗走。

2.2020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海波步行至泗县**镇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美发沙龙,采取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将店内现金500元盗走。

3.2020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海波步行至泗县**镇被害人秦某某经营的“**”宾馆,采取破坏门锁方式进入店内,将店内现金40元盗走。

4.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海波步行至泗县**镇**局对面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百货店,采取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将店内现金1500元盗走。

5.2020年3、4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海波步行至泗县**区南门西侧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美容店,采取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

被告人朱海波于2020年4月28日被泗县公安局泗城责任区刑警队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海波的供述和辩解;

5.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海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海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海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海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会岱

检察官助理:孟媛洁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海波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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