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朱海丰,性别: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海丰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海丰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海丰受他人雇佣在本区沪太路3621号2楼五福堂浴室担任收银工作。期间,朱海丰明知该浴场内有数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服务情况下,仍在浴场内收取嫖资。2020年8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林某某、赵某某、宗某某、张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并当场抓被告人朱海丰。
被告人朱海丰于2020年8月4日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某、赵某某、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4日,其等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3621号五福堂浴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抓获,朱海丰系浴室收银男子。
2.证人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均系沪太路3621号2楼五福堂浴场小工,听说浴室内有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其等并不接触,朱海丰在前台负责收银。
3.上海市公安宝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依法对本区沪太路3621号2楼五福堂浴室进行搜查,并从朱海丰处扣押人民币2130元、前台账本一本。
4.上海市公安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已经受到行政处罚。
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海丰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7.被告人朱海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海丰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丰受雇佣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及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海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海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海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海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海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微
2020年10月30日
附项:
1、被告人朱海丰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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