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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41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房间内将一小袋净重0.8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古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交易毒品及联络工具手机一部。民警另从朱某的住处提取五小袋分别净重0.71克、5.6克、6.03克、0.71克、1.13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及电子称、分装毒品用的小塑料袋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领款条等书证;

2.证人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提取、封存、称重等笔录;

6.微信转款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5.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霁

检察官助理:李永航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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