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西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87********,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现住攀枝花市西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西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91********,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现住攀枝花市盐边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西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95********,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西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0时许,林某某与毛某某在“金潇元KTV”吧台处发生争执,随后吴某某、杨某某先后到达现场并与林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但被朱某某及现场保安劝开,之后朱某某在KTV休息室处与林某某、周某某发生争执,朱某某打了周某某脸上一拳,随后林某某、周某某将朱某某推倒在地,朱某某站起身来时看见跑到大厅门口处的杨某某,遂叫杨某某帮忙。后杨某某使用拳头对林某某头部面部进行殴打,朱某某与周某某抱在一起,毛某某与吴某某赶到现场,遂上前去拉林某某,随后林某某被毛某某按倒在地上,此时吴某某上前用脚朝林某某的面部踢了一脚,双方被劝开,造成林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及内下壁骨折。
2020年8月11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被告人朱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晓亮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在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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