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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号。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于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2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人朱某至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乘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所租住的房间,窃得其放于室内床头钱包里的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的本次犯罪系漏罪,该罪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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