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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2013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院批准,次日由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在丰城市塘圩家加油站附近向吸毒人员杨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杨某某毒资,每次300元至1100元不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时许,杨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支付购毒款共计人民币500元。

2、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时许,杨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支付购毒款共计人民币970元。

3、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1时许,杨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支付购毒款人民币300元。

4、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二次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6时许,杨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支付毒资492元,21时许,杨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支付购毒款人民币500元。

5、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时许,杨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支付购毒款共计人民币1100元。

6、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二次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时许,杨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支付毒资共计1100元,21时许,杨某某通过本人支付宝及朱某某的支付宝向被告人朱某某支付购毒款共计人民币1100元。

7、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时许,杨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支付购毒款共计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证明、常住人口信详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多次向未成年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丹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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