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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唐某制造毒品案)_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朱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乡**街**号,现住乐至县**镇**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9月3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路**号**号,现住成都市双流县**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9月3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报送至资阳市公安局,资阳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朱某、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2019年3月8日至4月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23日;自2019年2月22日至3月8日;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底,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唐某共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30日,唐某受朱某安排到农业银行ATM机上转款购买制毒原料麻黄素。次日,唐某再次受朱某安排购得制毒辅料和工具。2018年9月1日,二人驾驶唐某的川MR****轿车将制毒原料和工具运至乐至县放生乡凤凰山进行“放烟”操作,后二人将制得的液体运回朱某位于新天地小区租住房内进行过滤加工。次日,二人将制得的成品冰毒转运至朱某位于恒通街住房内存放。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被民警挡获,朱某亦在恒通街住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唐某车内、恒通街住房、新天地租住房内查获淡黄色液体、褐色液体、淡褐色液体、淡黄色固液混合物7处,白色晶体4处。经称量,分别为:1584.57g、690.74g、592.6g、333.22g、107.58g、569.2g、247.09g、173.4g、220.31g、1.04g、1255.41g、12.93g,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23.4%、27.0%、38.6%、57.2%、29.4%、11.9%、31.6%、9.9%、9.5%、55.9%、47.1%、48.2%。另查获真空泵、抽滤瓶、PH试纸、氢氧化钠等制毒工具及辅料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制毒工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体等物证;2.银行交易明细、监控截图、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毒物分析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称量、抽样等笔录;7、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8、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等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唐某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懿萍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唐某现羁押于资阳市乐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卷,光盘27张。

3.在案扣押被告人朱某白色oppo手机一部,蓝色f-fook手机一部,人民币20万元;扣押被告人唐某黑色vivo手机一部,川MR****黑色轿车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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