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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孙某伙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永娃”,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6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街,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10 月20 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 年8 月21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 年6 月19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 月1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伙,绰号:“撤火”,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9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3月15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 2014年3月5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4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10月11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8年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星星”,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因吸毒,2017年1月1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2018年1月2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故意伤害,2019年9月1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 月1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孙某伙、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2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16 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孙某伙、何某某三人吃宵夜饮酒后,回到资阳市雁江区**园孙某伙租住房,因朱某某对受害人韩某某不满,三人决定一起去找韩某某,朱某某从孙某伙租房内拿了一把长50cm左右的砍刀带在身上。被告人孙某伙开车搭乘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来到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歇住酒店423 号房间找到韩某某等人,三人与韩某某扯了几句后,便打砸423 房间里的东西,被告人孙某伙砸了烟灰缸、麻将,被告人何某某用键盘打韩某某的头,三人与韩某某发生抓扯,罗某某上前帮韩某某,被被告人孙某伙、何某某阻拦,罗某某被二人推到该房间厕所边,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长砍刀将韩某某的头部、左手臂、左腿砍伤。罗某某等人立即将韩某某送医院救治,被告人朱某某、孙某伙、何某某随后逃离现场,砍刀被被告人朱某某丢弃。2019 年9 月5 日,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挡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孙某伙被挡获归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伙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部分医药费8000元。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病历、收条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3、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4.伤情鉴定意见书;5.证人温某某、罗某某证言;6.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朱某某、孙某伙、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孙某伙、何某某为发泄心中不满,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孙某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伙、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伙、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孙某伙、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伙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有累犯、自首、主犯、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朱某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孙某伙的犯罪事实和具有累犯、坦白、从犯、认罪认罚、部分赔偿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孙某伙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何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孙某伙、何某某被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散页2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3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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