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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区**室。200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加格达奇区西岭市场闲逛,寻找扒窃目标。当时发现被害人仇某某正在买菜,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仇某某后裤兜内的200元左右的人民币夹出,刚将钱窃出即被仇某某发觉,被仇某某抓住衣领并殴打,朱某某为逃脱将钱还给仇某某,因仇某某不放手便和仇某某撕打,后朱某某将上衣脱掉后逃离现场。

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在加区红旗街建林小区被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实施了扒窃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雪峰

2020826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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