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朱某槿,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路**号。被告人朱某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槿、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槿、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槿、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9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4月份,许某甲、许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商议通过用尿毒症患者的信息办理POS机,并使用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来帮助诈骗分子取现,并约定分工和提成。
2018年4月初,朱某乙联系被告人朱某槿让其帮忙找人取款并约定给予取款金额2%的提成,后被告人朱某槿又将此事转交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之后找到尿毒症患者谷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让谷某某等人将个人信息提交给朱某乙后办理了POS机用于帮助电信诈骗分子刷卡取款。谷某某等人每天取现后,将扣除提成后的现金交给被告人朱某槿和高某某,再由该二人将现金交给朱某甲。
2018年4月12日至4月27日期间,由被告人朱某槿、高某某和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组成的帮助电信诈骗分子取现的犯罪团伙共计取现人民币494.18万元。
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槿、高某某主动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谷某某、李某乙、朱某乙、朱某甲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槿、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槿、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槿、高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槿、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槿、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晓君
附:
1.被告人朱某槿、高某某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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