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210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半步街招待所。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201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9年12月18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棍,来到被害人熊某甲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的稀稀食杂店,撬门进入店内盗窃黄鹤楼1916、硬中华、滕王阁等香烟,被害人报价共计11038元,得手后二人打车到鄱阳县,入住易利时尚宾馆703室,并将盗窃的若干香烟以5800元销赃给王某某(另案处理),事后朱某某分得3000元赃款。
2020年8月12日15时,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半步街招待所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并当场缴获白色摩托车一辆、摩托车钥匙两把、白色手套一副、长、短直角铁质撬棍各一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
4、证人熊某乙、王某某、程某某、雷某某、余某某、同案人张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媛媛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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