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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朱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乡**排**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路**号。2014年2月20日因吸毒被武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11日因吸毒被武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5月3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武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2017年8月16日因吸毒被武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2018年3月5日因吸毒被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2018年6月14日因吸毒被武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2018年10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8月23日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7月8日因吸毒被武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2019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公安南开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并于当日19时许在被告人朱某居住的天津市武清区**路**商厦B座楼下将其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朱某位于该座**室的家中查获并扣押毒品疑似物两包、自制冰壶一个,经现场称量疑似毒品分别重0.8625克、18.5909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两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二包及自制冰壶(照片)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身份证明,其他书证材料等;

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搜查、扣押、取样、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本次犯罪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次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群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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