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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桂某故意杀人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248号

被告人朱桂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桂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桂某因与被害人刘某某有感情纠纷,遂产生杀死刘某某后自杀的念头,即提前准备并随身携带汽油、打火机、匕首等作案工具,至**镇**楼村**号刘某某、靳某某暂住处,因刘某某等人尚未回来,遂在院外喝酒守候。嗣后,当刘某某、靳某某回上址时,被告人朱桂某上前质问刘某某并将汽油泼洒在刘某某身上,后用打火机点燃致刘某某受伤。在刘某某挣脱后,被告人朱桂某又拿出匕首,靳某某上前与其争夺匕首时被匕首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火烧灼伤,目前其II度以上烧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5%以上,未达20%,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靳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腹壁穿透创、体表创(长度累计15.0cm以上),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朱桂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朱桂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靳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桂某故意杀人的事实。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桂某多次对余某某讲到要杀刘某某、靳某某然后自杀并给余某某发送有汽油、刀具的图片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朱桂某处扣押深蓝色长袖衬衫一件、灰色牛仔裤一条、棕色运动鞋一双以及从张某某处接受案发现场光盘片一张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棉签表面褐色斑迹(2****1、2****1、2****1号)、灰色长袖T恤前襟表面褐色斑迹(2****1号)、黑色短袖T恤前襟表面褐色斑迹(2****1号)、黑白条纹布块上褐色斑迹(2****1号)、黑色匕首刀刃处褐色斑迹(2****1号)、黑色双肩包背带表面褐色斑迹(2****1号)、蓝色牛仔裤裤腿处褐色斑迹(2****1号)、蓝色衬衫前襟表面褐色斑迹(2****1号)检出人血。(2)不能排除送检的黑色鸭舌帽帽檐内侧面粘取物(2****1号)中的生物性物质、酒瓶瓶口擦拭物(2****1号)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朱桂某所留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1)不能排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沪公浦物生鉴(检)字[2020]2**4号鉴定书中棉签表面褐色斑迹(2****1、2****1、2****1号)中的人血、黑色短袖T恤前襟表面褐色斑迹(2****1号)、黑色匕首刀刃处褐色斑迹(2****1号)、黑色双肩包背带表面褐色斑迹(2****1号)、蓝色牛仔裤裤腿表面褐色斑迹(2****1号)、蓝色衬衫前襟表面褐色斑迹(2****1号)为被害人勒天祥所留。(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沪公浦物生鉴(检)字[2020]2**4号鉴定书中黑色匕首刀柄表面粘取物(2****1号)、黑色耳机表面擦取物(2****1号)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被告人朱桂某、被害人勒某某的DNA分型。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1号标识牌处的“百事可乐”饮料瓶(编号为2020****1)、14号标识牌处的“怡宝”饮料瓶(编号为2020****5)、15号标识牌处的“怡宝”饮料瓶(编号为2020****6)、15号标识牌处的“景田”饮料瓶(编号为2020****7)和17号标识牌处的“农夫山泉”饮料瓶(编号为2020****8)中均检见汽油成分,7号标识牌处的女士衣物燃烧残片(编号为2020****2)、13号标识牌处的女鞋(编号为2020****3)和255号进户门处南侧由下而上第一个台阶上的可疑斑迹(编号为2020****4)中均检见汽油燃烧残留物成分。

8.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靳某某的受伤情况及二人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的事实。

9.关于案发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桂某的到案经过的事实。

10.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到案后被告人朱桂某毒品检测呈阴性的事实。

11.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桂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12.被告人朱桂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桂某采用汽油燃烧等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桂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桂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萍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朱桂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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