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36号
被告人朱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市*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7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有关行政法规规定于2017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本区*街道*村*号,采用爬墙、爬窗的方式进入二楼被害人张某某卧室。张某某醒后,朱某采用捂嘴的方式阻止张某某喊叫,张某某因心生恐惧,遂接着跟朱某聊天。朱某在张某某卧室内逗留约半小时后离去。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大海
检察官助理:王宁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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