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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朱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乡**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本院重新决定监视居住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住房内贩卖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次日(4月22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查获了李某某,并从其身上查扣了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0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扣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同时查明:2020年4月初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先后三次容留李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厂坡朱某租住的房间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查获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指认笔录及图片、通话记录、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文书;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以及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平、田维

检察官助理:汪显容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79807****/1528507****;

2.证人名单一份;

3.刑事侦查卷宗二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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