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生态刑诉〔2019〕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9年2月26日至3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2月12日至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开始,被告人朱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秀屿区**镇**山上**、**等三处非法开采石头后贩卖进行牟利。经鉴定,被破坏的矿产资源总价值为1714729元。被告人朱某甲于2018年8月16日在莆田市秀屿区**镇家中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福建省197地质大队《莆田市秀屿区**山矿区8矿段(朱某甲)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朱志伟
检察官助理:林 清
2019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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