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0********,汉族,中专毕业,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6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中牟县**路与**路交叉口东北角**城**号楼**楼门店,利用在畅捷支付、开店宝、拉卡拉、星驿付、瑞银信等多个第三方支付公司购置的9台POS机,在没有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等方式,利用pos机为不特定客户的494张信用卡套现后代还养卡,并按照刷卡金额1%的比例收取手续费从中牟利。根据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朱某甲非法经营金额为4467834.88元,总利润21342.39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若干;2、证人李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田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段某某、周某某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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