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6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湖北省黄某某**大道**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黄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1 月,被告人朱某甲在黄某某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于2017 年12 月起在黄某某**大道**号经营“**商行”。被告人朱某甲在经营**商行期间,因多次违法经营卷烟于2018 年5 月30 日被黄某某烟草专卖局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朱某甲为继续经营烟草业务,找到隔壁“**坊”厨师张某某,要求张某某以本人名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供朱某甲经营使用,并将店名由“**商行”变更为的“**烟酒”。后张某某在黄某某烟草局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将该证交由朱某甲使用,而事实上张某某未参与**烟酒店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参与投资分红,该店实际经营人仍为朱某甲。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多次从多个不同的散户手中大量回收来历不明的卷烟,并将收购来的卷烟藏匿于黄某某**烟酒店三楼仓库中,伺机销售牟利。2020年6月24日9时许,黄某某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烟酒”店实施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及仓储场所内当场查获黄鹤楼(硬1916)、黄鹤楼(软1916)等32个品种的香烟,共计280 条。
2020年7月2日,经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现场查获的280 条香烟均为真品卷烟。2020年6月28日,经湖北省黄某某烟草专卖局查询,被告人朱某甲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0年6月30日,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认定,该批卷烟总价值18232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实物香烟黄鹤楼(硬1916)、黄鹤楼(软1916)等32个品种280条卷烟;2.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移送财物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黄某某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朱某甲等人未办理任何行政许可事项证明,黄某某**烟酒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黄某某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朱某乙证言;4. 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5、黄某某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6.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10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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