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林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9********,瑶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5月14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湖南省全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猎捕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朱某甲回家时经过汝城县延寿瑶族乡留富村014县道通往“留富岩”的路口,看到路边有一些东茅草已经枯萎,于是怀疑这里有竹鼠。第二天10点钟左右,朱某甲乘坐朱某乙的面包车来到延寿瑶族乡留富村014县道通往“留富岩”路口处,通过使用锄头捣毁洞穴的方法,猎捕了一只竹鼠。当晚,朱某甲等人将这只竹鼠食用。
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汝城县林业局马桥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汝城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股出具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朱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浩
检察官助理欧阳丹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1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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