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五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1********,汉族,初中,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09年6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0月17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驾船到长江张家港市双山岛西侧福南水道附近,利用电瓶、捕鱼机等电捕鱼工具捕捞长江鳊鱼、鲈鱼、黄花鱼等水产品共125.54kg,经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渔获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43元。经张家港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使用的电捕鱼工具系禁用工具。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7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家港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物证:船、电瓶等电捕鱼工具、渔获物照片等;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6.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禁渔期内,使用电瓶、捕鱼机等电捕鱼工具在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
检察官助理:安涛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本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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