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二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66********,汉族,初中毕业,原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业务员,住中牟县**路街道办事处**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8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同年8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以来,初期,田某甲(另案处理)以**公司的名义在中牟县吸收存款,**公司成立后,以**公司作为资产托管方,与理财客户签订资产托管合同的方式,在中牟县吸收存款。河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份成立,上海**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于2014年1月份成立,办公地址同在:中牟县**小区北门口东侧20米。2014年5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朱某甲担任上海**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业务员期间伙同李某甲、梁某甲、张某甲、安某某、张某乙、乔某甲、刘某甲、张某丙、乔某乙、许某某(上述人员均已被判决)等人自2014年以来,公开对外宣传,为储户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并向储户按月支付固定利息,月利息按金额大小分为1.5分、1.6分、1.7分、1.8分,资金托管方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后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资金断链,2015年9月份以后,借款合同陆续到期,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不再给储户支付利息,且不归还本金。
经审计:涉及被害客户654人,吸储总额9412万元,未兑付资金1563.4余万元。被告人朱某甲担任业务员期间吸储共涉及55人(不包括朱某甲、乔某丙、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朱某丙的理财资金),吸储合同金额5510000元,已兑付金额896510元(不包含朱某甲垫付资金),未兑付金额4613490元。非法获利176395元,
被告人朱某甲担任该公司业务员期间从该公司领取工资奖金及提成等176,395.00元已主动上缴,并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
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保某某、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郭某某、韩某某、郝某某、侯某某、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乙、廖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马某某、能某甲、能某乙、潘某甲、潘某乙、乔某丙、冉某丁、张某丁、田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赵某某、赵学广、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等陈述;3、证人李某甲、梁某甲、张某甲、安某某、潘某丙、许某某、冉某甲、张某乙等证言;4、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5、书证若干;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 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住中牟县**路街道办事处**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