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1********,汉族,大专文化,东海县**合作社法人、东海县**开发有限公司、某甲超市、某乙超市实际经营人,东海县**镇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路某甲超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6年11月8日在东海县平明镇驻地其经营的超市隔壁租赁房屋、注册成立东海县**合作社,以口口相传、存款赠礼品等方式公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于2018年下半年将该合作社搬迁到相距约十余米、农行东海县支行租赁作为营业网点使用的房屋内继续经营至2020年1月。经专项审计,东海县**合作社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止共吸收储户509户、存款本金人民币4689.8194万元,剩余未归还储户156人、存款本金人民币1164.3595万元(剔除支取的利息且保留正数)。
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东海县公安局接受记账凭证等清单及照片、部分入股凭条复印件、发还电脑清单、工商注册资料及营业执照、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农行东海县支行证明、东海县金融办证明等相关书证;
2. 证人张某某、朱某乙、李某某、朱某丙、杨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沈某甲、杨某某、沈某乙等17人证言;
3. 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徐华会专审[2020]第70号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中平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电话1985115****、13056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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