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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310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兼风控总监,户籍在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叶某某(已判决)等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了**公司及其P2P网络平台的实际经营权,雇佣被告人朱某甲担任总经理兼风控总监,刘某某、白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分别担任公司总经理、风控部主管、职员、外事主管、市场部主管及客服部主管等职,以**公司的名义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

期间,叶某某等人以企业借款等为名,利用“**贷”、“**定投”等多种产品形式,在**网络平台发布数百家企业借款的虚增标的,并采用网络宣传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社会不特定被害人通过该平台出借资金。所借资金经**网络平台部分转账至企业账户,部分转账至叶某某的多个私人账户内。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网络平台违规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帮助叶某某日常管理**公司、审核风险标的并将其挂至**网站上。2018年6月26日,**网络平台停止资金兑付。

经司法审计,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吸收1.2万余人资金共计人民币5.76亿余元。截至2018年3月31日,**公司尚未兑付被害人本金共计人民币2.37亿余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及资金存管合作协议等。

2、被害人李某乙、张某甲、黄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APP上个人资金记录、购买产品截图及相关借款协议等。

3、证人李某丙、卢某某、王某甲、仵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4、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及《股权转让协议》等。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6、上海市闵行区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查封决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冻结查封资产情况》等。

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

9、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若后续有退赔则可从轻处理),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慕华

检察官助理:潘若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百八十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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