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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3********,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绿某某**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绿某某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绿某某**乡**大桥旁朱某乙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以现金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朱某乙购买一套射钉器和枪管,后被告人朱某甲在绿某某**乡**社区**村民小组自家客厅中用电焊机、切割机等器具将射钉器和枪管组装制造成一支射钉枪并由其自己持有使用。

2020年6月1日,**边境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朱某甲家调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向民警承认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并将家中藏有的一支射钉枪上交给民警。2020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达绿某某公安局**边境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甲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制造的一支射钉枪;

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等;

3.证人朱某乙、黑某甲、黑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祥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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