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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_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0********,哈尼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某某,住绿某某**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2020年7月3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绿某某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在绿某某城的**五金机电经营部购买射钉器、枪管等零部件,在绿某某**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其自家中组装成射钉枪2支,其中1支于2019年主动上交,另1支于四五年前以400元人民币卖给绿某某**乡**村委会**村的白某某(另案处理),此枪于2020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没收。

此外,被告人朱某甲还将购买来的射钉器、枪管等零部件售卖给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乙、李某丙(均另案处理)、张某某、李某丁和杨某丙,以上购买者将购买回来的射钉器、枪管等零部件组装成射钉枪。其中,张某某、李某丁和杨某丙组装的射钉枪均于2019年主动上交,其余购买者组装的射钉枪于2020年6月1日至3日由朱某甲带领民警收回。

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甲卖给白某某的射钉枪以及由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向朱某甲购买射钉器、枪管等零部件后组装的射钉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涉案射钉枪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李某甲、朱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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