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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五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1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海某某洞桥镇荷晓西路经营“宁波市海曙老朱性保健用品店”,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11月初,朱某甲从上家购买“每粒坚”12盒(每盒1颗),“勃龙伟哥”3瓶(每瓶10颗),被告人朱某甲将其中的9盒“每粒坚”和20颗“勃龙伟哥”出售,获利人民币370元。在其店内,查获“每粒坚”3盒(每盒1颗)、“勃龙伟哥”10颗。经鉴定,朱某甲所出售的“每粒坚”和“勃龙伟哥”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案发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朱某甲继续在其位于洞桥镇西门41号的性保健品店内出售“每粒坚”、“VIAGRA”等产品,2020年1月9日20时许,民警在店内再次将朱某甲抓获,从其店内及其小区车棚内查获尚未出售的“每粒坚”95粒、“VIAGRA”2粒。经鉴定,上述产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每粒坚”、“VIAGRA”、“勃龙伟哥”等

2.​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营业执照。

3.​ 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三忠

2020年4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海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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