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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家住马关县**社区**后街出租房。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驾车(车牌:云HE****)至马关县都龙镇茅坪街中越边境198-2号界碑附近装运冻品牛肉前往都龙方向。行至马关县都龙至茅坪公路冬瓜林村委会大兴寨村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朱某甲运输的冻品牛肉净重5.134吨。经鉴定,其拉运走私冻品牛肉价值人民币256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手机及冻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罗某某等4名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提供运输便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娇娇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242页。

3.随案移送车辆一辆(车牌号云HE****)、手机一部、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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