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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贪污受贿、包庇黑社会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86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6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就职于包头市**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号,捕前住包头市高新区**小区****单元**。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96日被我院拘留,20199 12日被我院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受贿罪、贪污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94日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96日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1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被告人朱某甲先后四次收受**公司经理李某甲现金共计20000元,为李某甲经营**公司给予关照。

22011年,被告人朱某甲在昆区**局干部调整过程中为卢某某提供帮助,收取卢某某20000元现金。

32012年,被告人朱某甲在昆区**局干部调整过程中为杨某某提供帮助,收取杨某某20000元现金。

42012年,被告人朱某甲在昆区**局干部调整过程中为李某乙提供帮助,收取李某乙20000元现金。

52012年,被告人朱某甲在昆区**局干部调整过程中为钟某某提供帮助,收取钟某某20000元现金。

62012年底或者2013年初,被告人朱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村张某甲现金20000元,为**村几个村民开麻将馆被**公安分局拘捕的事情给予关照。

72013年春节,被告人朱某甲在办公室收受刘某甲现金5000元,2013年中秋节朱某甲收受刘某甲现金10000元,为刘某甲在**工程中提供帮助。

82013年至2014年中秋节和春节,被告人朱某甲收受**酒店经理段某某现金共计20000元,为公安机关临检及其他突发情况给予帮助。

92014年,被告人朱某甲在杭州**酒店收受杭州**公司销售人员赵某甲现金20000元,为其购买器材和结清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102014年,被告人朱某甲为马某甲(已判决)打听刘某乙伤害案件情况,收取马某甲现金20000元,朱某甲在林某某(马某家之子)非法拘禁案、高某某被伤害案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帮助马某甲打听案情。2015年底至20178月,被告人朱某甲收受马某甲共计245000元,为马某甲“起胡”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为:2015年底,马某甲想要“起胡”,即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被告人朱某甲同意并在起胡的过程中关照马某甲,20151112日,马某甲用其母亲霍某某的银行卡给朱某甲转账100000元用于朱某甲购买本田XRV汽车;2016年底,马某甲以换车为名送给朱某甲100000元现金;201656日马某甲微信转给朱某甲10000元,98日马某甲分3次微信转给朱某甲共计10000元,20176月至8月马某甲分三次转给朱某甲共计25000元。

1120164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其父亲去世为由,收受曹某某礼金10000元;20175月,曹某某为朱某甲购买的本田艾力绅商务车(价值26.58万)一台,朱某甲用名下本田XRV汽车抵顶部分车款,实际收受曹某某135900元;2017721日,朱某甲在上海出租房内收受曹某某300000元现金,为曹某某在办理赵某乙诈骗案件中加快办理进度、抓获被告人、追回损失等方面提供帮助。

122016年春节,被告人朱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公司销售人员许某某现金10000元;20164月朱某甲在无锡**酒店收受许某某现金30000元,为**公司与昆区**局合作的**项目顺利进行提供帮助。

1320167月,被告人朱某甲收取付某某现金50000元;20183月,朱某甲收受付某某现金20000元,为付某某在昆区**局干部调整过程中提供帮助。

1420161011日,**银行职工张某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分局刑事拘留,张某乙的朋友张某丙找到时任**副局长刘某丙,后朱某甲收取刘某丙送来的现金100000元,为张某乙办理取保候审提供帮助。

152016年至2018年中秋节和春节,被告人朱某甲在其办公室先后4次收受**俱乐部股东翁某某现金共计12000元,为翁某某经营**俱乐部给予关照。

162016年至2018年中秋节和春节,被告人朱某甲先后六次在赵家营子西门的司法所门前、朱某甲办公室等地,收受**KTV经理马某乙现金共计30000元,为**KTV经营给予关照。

172017年初,被告人朱某甲收取马某丙现金20000元,在**分局干部调整过程中为马某丙提供帮助;20195月,朱某甲收受马某丙现金20000元,为下一步人事调整提供帮助;201778月,朱某甲以其女儿朱某乙住院为由,收受马某丙现金10000元,为马某丙以后的工作给予关照。

1820179月,被告人朱某甲在办公室收受刘某丁现金30000元,为刘某丁被骗案加快办案进度、追回损失提供帮助。

1920176月、201710月和20192月,被告人朱某甲先后三次在办公室分收受王某甲现金共计80000元,为王某甲被骗案加快办理进度、追回损失提供帮助。

2020182月,被告人朱某甲在**酒店收受郭某甲现金50000元,为**酒店被盗案等提供帮助。

2120184月,被告人朱某甲先后两次在办公室分收受斯某某的姐姐乌某某现金共计100000元,为斯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提供帮助。

22201845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在办公室内收受**酒店经理朱某丙现金20000元,为贾某某梁经营**酒吧给予关照。

23201867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在少先路锡华门口收受邢某某现金20000元,为涉及网络赌博的某某甲办理取保候审提供帮助。

2420186月至10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其司机郭某乙先后四次收受包头市**洗浴的员工赖某某现金共计20000元,为**洗浴的经营给予关照。

25201811月,被告人朱某甲在**宾馆内收受王某乙现金20000元,为王某乙被骗案加快办理进度、追回损失提供帮助。

26201年底,被告人朱某甲在办公室收受刘某戊现金20000元,为刘某戊被骗案提供帮助。

272018年底,被告人朱某甲在**小区东门收受刘某己现金50000元,为何某某的儿子杜某某网上赌球一事提供帮助。

2010年至2018年底,被告人朱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97900元。201967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除收受马某甲受贿款外的其他受贿事实,并将所有受贿款全部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干部履历表,任免职文件,昆区**分局关于调整局领导分工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包头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同意昆都仑区监察委员会对被调查人朱某甲从宽处罚请示的批复;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曹某某、乌某某、王某甲、许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乙、邢某某、张某甲、王某乙、赵某甲、刘某甲、马某丙、钟某某、卢某某、李某乙、杨某某、付某某、马某丁、朱某丙、赖某某、李某甲、翁某某、段某某、郭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昆价认字[20190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郭某乙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二、贪污的事实

2016**局下拨办案奖励款300000元,**分局**大队以**费进行平账处理,之后发给举报人、相关办案单位奖金130000元,后被告人朱某甲将剩余170000元以个人财产的名义交给马某丙保管,后朱某甲陆续支出39973元,剩余130027元仍存于马某丙妻子的个人账户。20174月,被告人朱某甲在山西**村购买房屋时安排马某丙将1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卖房人。20193月,因涉及其他案件朱某甲被赤峰市纪委监委办案人员谈话,之后朱某甲将所花销的130000元让卖房人通过银行转账归还马某丙,马某丙于2019327日存于妻子于某某中信银行账户。案发后,上述赃款已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干部履历表,任免职文件,昆区**分局关于调整局领导分工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包头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同意昆都仑区监察委员会对被调查人朱某甲从宽处罚请示的批复,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会议纪要,记账本,情况说明,于某某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昆都仑区公安分局提供杨某某抓逃奖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马某丙、于某某、刘某庚、王某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被告人朱某甲就职于**分局,在与马某甲交往过程中,明知马某甲开设赌场、赌博,不依照职责进行查处,而收受马某甲的贿赂,并为马某甲和其组织中的成员刘某乙、赵某乙、林某某、贾某某等人参与的多起刑事案件打听案情,且在2016年高某某被伤害案中,为刘某乙、马某甲向有关办案单位和相关办案人员打招呼、说情,并为马某甲和刘某乙办理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干部履历表,任免职文件,昆区**分局关于调整局领导分工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包头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同意昆都仑区监察委员会对被调查人朱润生从宽处罚请示的批复,;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高某某、刘某庚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内允司法鉴定所[2019]物检字第1808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97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17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除收受马某甲贿赂款之外26笔受贿事实,以及贪污17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收受马某甲贿赂款265000元的事实,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业云

201910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在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六册和物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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