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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桥以25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开心粉”卖给朱某乙(另案处理)。

2. 2020年6月16日18时许,马某某联系朱某丙(另案处理)购买一包毒品“神仙水”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随后,朱某丙通过微信将300元转给朱某乙购买毒品“神仙水”。朱某乙收到钱后联系被告人朱某甲购买250元的毒品“神仙水”,并通过微信转账250元给被****。后被告人朱某甲将放置毒品“神仙水”的位置通过微信发给朱某乙,朱某乙再转发给朱某丙。朱某丙按照指示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路**号雅曼岚酒店,将毒品放置在**号房内。当朱某丙去到酒店楼下接马某某准备到酒店房间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酒店的**号房间内查获一包毒品“神仙水”(净重1克,经鉴定,未检出甲基苯丙胺)。

3.2020年6月19日17时许,李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甲购买一包毒品“开心粉”。后双方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桥交易,被告人朱某甲将一包毒品“开心粉”交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到一包毒品“开心粉”(净重0.94克,经鉴定,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从李某某处扣押到一包毒品“开心粉”(净重0.99克,经鉴定,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捷燕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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