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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贩卖毒品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号**室)。被告人朱某甲曾因吸毒,于2018年9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双牌石派出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鼓楼区江苏路转盘附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约50克大麻叶给朱某乙。2019年6月20日1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研判线索在本市建邺区******室抓获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提取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雅晴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住处取保候审(1307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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