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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431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兜**号。2005年10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28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8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2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3月31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身体原因,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接收,于2016年8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身体原因,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接收于同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2月6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身体原因,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接收于同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3月30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4月19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身体原因,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接收于同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5月22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23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身体原因,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接收于同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8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0日凌晨,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孙某某(已判决)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孙某某遂联系黄某某(已判决),后由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甲购买冰毒0.5克,双方约好将冰毒放在桐乡市**镇**桥**超市旁的一个宾馆大厅沙发处交易,黄某某将0.5克左右的冰毒取走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朱某甲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计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黎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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