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绰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8年6月12日被大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高某甲、肖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高某甲,获得赃款1000元;2020年6月30日至7月2日,被告人高某甲在南康区**宾馆开的**房间内,由高某甲提供毒品冰毒,杨某、刘某甲、何某乙、高某甲吸食了毒品冰毒;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南康区*****广场旁自己租住的出租房内,由高某甲提供毒品冰毒,何某乙、李某甲、余某某、高某甲和肖某甲吸食了毒品冰毒。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甲于2020年7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刘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高某甲、肖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高某甲、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肖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肖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黎晶
检察官助理:施乐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高某甲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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