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江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江某某的家属潘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听说被告人朱某甲有关系能让江某某取保候审,遂找到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甲在未确定有无实质关系的情况下,向江某某家属承诺能办成事,但需要30万元去运作。江某某家属同意并先行交付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人朱某甲。2018年11月28日,江某某因本院定罪不捕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谎称是其打关系所致。同日晚上,江某某通过余某甲给了被告人朱某甲人民币28万,后因朱某甲不满意,又通过余某甲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又对余某甲谎称可以给江某某撤销案件,但需先行支付35万元好处费。江某某同意后,在其家中交付给朱某甲人民币35万元。
2019年8月28日1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合成侦查大队民警在本市温峤镇锦峤商城抓获被告人朱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余某甲、陈某某、朱某乙、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同案犯粟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验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韬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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