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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93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江苏省东海县**镇**村**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与居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闲鱼二手交易平台上发布虚假酒店预订信息,谎称可以低价预订香港和澳门酒店,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100元。

2019年11月26日间,被告人朱某甲在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索菲特大酒店4610房间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协查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有坦白情节,能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单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东卿  

检察官助理:汪 莹  

2020年5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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