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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朱某甲,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精纺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上**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6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3日告知了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8年1月至7月期间,多次虚构“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给客户送礼”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4839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退赔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4839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手机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钱某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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