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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7 年6 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 年2 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害人朱某乙向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写下40万元借据一张,朱某甲等人通过某某甲转账制造40万元的流水。后因朱某乙无力归还借款,朱某甲隐瞒真实情况,持40万元借条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胜诉。截至案发,钱款尚未执行。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在上海市闵行区永跃路782 弄附近被民警抓获,其被逮捕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某某乙、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据、收据、某某甲交易明细及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其向朱某甲等人写下翻倍借条进行借款后被提起诉讼的经过。

2.同案关系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某某乙,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借款给被害人朱某乙,实施签订翻倍借条、制造虚假流水、以翻倍借条提起诉讼等套路贷行为的情况。

3.证人李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朱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朱某乙向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借款的具体经过。

4. 公安机关调取的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向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乙归还借款40万元。2016年6月2日,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支持朱某甲的诉求,截至目前尚未执行到位。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甲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受过刑事处罚情况。

7.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某某乙及签署的具结书,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菲

检察官助理李轲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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