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041989********,汉族,专科文化,系**房地产经纪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幢**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3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因沉迷网络赌博欠下巨额外债,2020年2月9日至2月15日期间,其利用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口罩等防疫物资紧缺的情况,通过微信联系他人,谎称自己有渠道可以买到口罩,并在网络上下载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口罩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图片以取得他人信任,多次骗取被害人汤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49350元(以下币种相同),挥霍于网络赌博。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9日至2月10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妻子高某某合计121500元。(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
2.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汤某某40600元。
3.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以售卖口罩为名,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某24500元。(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
4.2020年2月11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秦某某67500元。
5.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62500元。
6.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37500元。
7.2020年2月11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阮某某75000元。
8.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20000元。
9.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甲25000元。
10.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顾某某77500元。
11.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某40000元。
12.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2500元。
13.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250元。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于某某、刘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7月17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杰
检察官助理:丁国文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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