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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朱某甲,化名“萧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2131998********,汉族,中专,无业,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曹某某、崔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朱某甲化名“萧某某”,虚构自己的职业,谎称自己家境殷实,通过交友网站等方式寻找陌生女性并恋爱。在恋爱期间,朱某甲陆续以给家人治病、发放工资、家人钱包被偷等理由,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某甲通过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赵某某。在与赵某某恋爱期间,朱某甲隐瞒真实姓名、年龄,并虚构自己的职业及家庭背景,取得赵某某信任,陆续以发生车祸要私了等为由以及套取赵某某花呗、借呗等方式骗取赵某某钱款共计60630元,后朱某甲陆续归还赵某某共计人民币11600元。

2、2019年9月,被告人朱某甲结识向其问路的被害人曹某某。期间,朱某甲隐瞒真实姓名并虚构自己的职业及家庭背景等,取得曹某某信任,后以自己母亲钱包被偷等为由,骗取曹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708元。 

3、2020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甲通过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崔某某。在与崔某某恋爱期间,朱某甲隐瞒真实姓名并虚构自己的职业及家庭背景等,取得崔某某信任,陆续以请客吃饭、家人看病、发放工资等为由,在本市鼓楼区等地骗取崔某某钱款共计9.3万余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与崔某某及房东陈某某发生房屋租赁纠纷,陈某某报警后民警出警将朱某甲等三人移送至派出所,后崔某某向民警称其被朱某甲骗取钱财,民警遂将朱某甲传唤并展开调查。另,朱某甲已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903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98205元,退赔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67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青岛市母子健康手册复印件,借条,支付宝转账流水,微信转账流水,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曹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鑫

检察官助理:谢天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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